(2015)兴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韦金重与何桂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重,何桂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韦金重。被告何桂排。原告韦金重与被告何桂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金重诉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借给被告6900.00元用于支付孩子的学费和建房尚欠的人工费,之后又替被告偿还了债务10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6900.00元。被告何桂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约定离婚后尚欠覃刚敏借款100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何桂排负责偿还。原、被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生效以后,被告何桂排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孩子的学费,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用于建房。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书面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即上述二笔借款共计6900.00元。原告韦金重多次向被告何桂排催收借款,但被告未能归还。韦金重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桂排偿还借款6900.00元,并以其已替被告偿还了尚欠覃刚敏的债务100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何桂排一并归还此款,共计169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以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900.0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款后,应当及时筹款偿还。其未能归还,应负民事偿还责任。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无论约定由哪一方负担,相对方对该债务均负有偿还责任。相对方偿还后,有权向对方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关于其已向债权人覃刚敏归还原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所主张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务的追偿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桂排偿还给原告韦金重借款69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金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00元,由原告韦金重负担132元,由被告何桂排负担91元。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清醒代理审判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陆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耀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