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82号原告:叶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甘勇,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叶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勇、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近两年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大男人思想严重,对原告无端猜疑,日常生活中原告得不到被告的尊重和信任,处处充满着怀疑和挑刺。为挽救双方感情,原、被告进行试管婴儿手术,原告忍受巨大痛苦做了四次手术,于××××年××月××日生下儿子陈某乙。但小孩的降生没有挽回夫妻感情,双方仍旧时常争吵。原告对此一再隐忍,但被告仍变本加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出离婚诉讼。儿子年纪尚小,基本由原告照顾,请求法院将孩子判由原告抚养。被告名下一处房产,首付由被告支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被告应补偿原告房屋溢价款和共同还贷部分的数额共24.6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4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3、被告支付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205号501房房屋补偿款24.6万元给原告,并合理分割其他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老乡,2003年相识,2005年相恋,双方婚后感情深厚,相处和睦,家庭事务都是经过商议,定时沟通,被告并无对原告施某家暴。被告在基层工作,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日夜班轮值,节假日经常需要加班加点,对家庭投入较少,但这并不代表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被告承诺今后将会把更多的心思放在家庭和原告、孩子身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通过试管婴儿手术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两年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尚未分居。被告名下登记房产一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205号501房,登记时间2006年10月13日,原告主张婚后参与还贷,要求分割房屋溢价款和共同还贷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原告提出的婚后生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应是双方婚姻生活期间长期缺乏沟通交流、未能寻求有效方法化解矛盾所引起的,夫妻之间的感情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夫妻双方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相互尊重、信任,彼此多些关爱,及时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加上婚生子年幼,需要父母关某能健康成长,双方应齐心协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如双方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且被告表示愿意付诸行动挽回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原告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以维持家庭的完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一并提出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