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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武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至23日间,被告人陈武在海口市某某公司搬运包裹时,共窃取了五部红米1S手机;2014年12月19日,陈武让陈松(另案处理)帮其窃取二部手机,当日18时许,陈松在海口市南沙路坡博村村口处,将二部红米1S手机交给陈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3时38分许,被告人陈武在海口市某某公司搬运包裹时,将仓库内一件包裹秘密窃取后,躲进仓库厕所内拆开,盗得一部红米1S手机。随后,在当日16时43分许,2014年12月20日14时09分、20日14时36分、23日14时13分共五次将某某公司的五部红米1S手机以同样方式窃取,经鉴定,陈武盗取的五部红米1S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995元。2014年12月19日14时20分许,陈松(另案处理)窃取手机时正好被陈武撞见,陈武即要求陈松帮忙窃取二部手机给自己的女朋友使用,陈武表示同意。当日15时至16时期间,陈松按陈武要求,将装有手机的邮包藏至放有大物件的手推车中,再将手推车推到厕所旁,后趁无人之机将邮包藏入外套后躲进厕所内拆开,先后窃取二部红米1S手机。当日18时许,陈松在海口市南沙路坡博村村口处,将其窃取的二部红米1S手机交给陈武。经鉴定,陈松盗取的二部红米1S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198元。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陈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单位代表张瑞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武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