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73号原告王明亮。委托代理人李凤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田农业公司)。住所地:襄州区农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赵丽,嘉田农业公司经理。原告王明亮与被告嘉田农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衡、人民陪审员樊军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田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亮诉称:200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寓楼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买被告开发的嘉田公寓2单元1层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59894元。原告交清购房款后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嘉田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王明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嘉田农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变更项目信息”、“股东(发起人)名录”。拟证明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企业信息,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保存的嘉田公寓占用土地档案资料及襄阳市襄州区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情况”。拟证明嘉田公寓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州区国用补B′(2013)420607001005GB00120,房屋坐落于襄州区农业局院内,房管���门已将讼争的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证号为S00035050,房屋面积为144.27㎡,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屋编号为2101。3、《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寓楼销售合同书》及原告胞弟王明红代交购房款50000元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市襄东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客户提款通知书”、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市襄东支行转讫章的“住房贷款11000元转存凭证”。拟证明原告购买嘉田公寓2101号房屋,并已交清购房款。被告嘉田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王明亮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1、2属国家机关保存的档案资料或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据3属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部门出具的相关凭证,内容均真实可信,形式合���有效,与本案事实关联程度高,对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7日签订一份《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寓楼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在襄州区农业局院内建造的一栋职工住宅楼中的2单元1层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48.05㎡,单价为1080/㎡,总金额为159894元;被告应于2006年8月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每户一块电表,一块水表,两项立户费为1800元,办理产权证时应交纳的契税是购房总价的2%,工本费500元,以上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承担费用。原告胞弟王明红已于2005年12月5日代原告交纳购房订金50000元,原告又于2006年4月11日指定将从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市襄东支行所贷的个人住房贷款110000元发放到被告在该行所开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市襄东支行当天将该款转存到账)。包括转存到被告账户的个人住房贷款原告共交纳购房款160000元,此购房款交清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后被告已退还多付的106元购房款),但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再要求被告办理相关产权证时,被告以现在的市场价比出售价高、原告应分摊土地出让金等理由拒绝办理至今。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所指嘉田公寓占用的土地位于襄州区农业局院内,类型为国有出让土地,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因被告对该宗土地的权利证书保管不善丢失,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又于2013年10月29日为其补发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襄州区国用补B′(2013)420607001005GB00120;被告现已将出卖给原告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嘉田农业公司名下,襄州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035050,房屋面积为144.27㎡,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屋编号为2101。2015年4月9日,本院为查明讼争房屋能否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为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分别向襄州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致函,向二单位征询原、被告签订合同所涉及房屋能否在二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或者过户手续,上述部门均向本院回复可依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寓楼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完全履行交清购房款的义务,且已入住多年,被告负有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田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明亮办理位于襄州区农业局院内嘉田公寓2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000350**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卓洪涛代理审判员刘玉衡人民陪审��樊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方小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