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执字第3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丽仙与曾小英、陈国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丽仙,曾小英,陈国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浔执字第333-10号申请执行人周丽仙。被执行人曾小英。被执行人陈国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丽仙与被执行人曾小英、陈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归还借款338367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两项合计33040元、负担执行费36237元。上述被执行人已履行2824200元。对尚未履行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满芝审判员 杨礼添审判员 何春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文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