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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安环舒万轮胎商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安环舒万轮胎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东莞市寮步安环舒万轮胎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XXX大道*****号,注册号为XXX。经营者李观明。委托代理人谭发洪、何金兰,分别系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XXX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注册号为XXX。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叶永球,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寮步安环舒万轮胎商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均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发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康佳诉李康华、刘伟、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东莞市寮步安环舒万轮胎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贵院审理认定部分:(1)康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5804.8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赔偿5000元,余下150804.8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2)康佳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162590.2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25825.54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136764.7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贵院认定原告需承担康佳的补课费15200元,原告已经赔偿了30000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该差额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应赔款项中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计应赔偿康佳150804.85元+25825.54元+136764.73元-14800元=298595.12元。贵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298595.12元给康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因原告支付康佳30000元,扣减原告需承担补课费15200元,存在差额14800元,贵院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该差额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应赔款项中扣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4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的涉及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刘伟,应追加其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康佳诉李康华、刘伟、东莞市寮步安环舒万轮胎商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25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1月3日17时30分,在东莞市寮步镇西南路同济光华医院路段,李康华驾驶豫KX**号车辆与行人康佳、雷润芝发生碰撞,造成康佳、雷润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李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佳、雷润芝不负事故责任。豫K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伟,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东莞市寮步安环舒万轮胎商行已经向康佳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认定东莞市寮步安环舒万轮胎商行应承担康佳的补课费15200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该差额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应配款项中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计赔偿康佳的款项150804.85元+25825.54元+136764.73元-14800元=298595.12元。判决如下:一、限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内赔偿298595.12元给康佳。二、驳回康佳要求李康华、刘伟、东莞市寮步安环舒万轮胎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康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4年3月13日生效。被告主张原告索赔的款项需要按保险条款理赔,并提交了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故被告主张案涉纠纷应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原告系根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故本院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查。因此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要求追加被保险人刘伟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可知,原告在前案中应承担康佳的补课费15200元,而原告已经向康佳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该差额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应配款项中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计赔偿康佳的款项150804.85元+25825.54元+136764.73元-14800元=298595.12元。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承担康佳的赔偿款项中扣除了原告已经支付的14800元(30000元-15200元),而该14800元本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扣减了原告支付的14800元,其在承担康佳的赔偿款项中少支出了14800元,其享有财产上的利益;然后原告在前案的责任多支付了14800元,因此原告受到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受益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原因。被告主张应按照需要按保险条款理赔,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4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安环舒万轮胎商行支付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元,由原告东莞市寮步安环舒万轮胎商行预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柯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