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梁锦强与高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强,高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梁锦强。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波。委托代理人龚家晴,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锦强诉被告高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家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通过中间人梁开林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已经于2013年6月17日将本案借款交给中��人梁开林,因此,本案借款被告已经归还。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授权书原件、收据原件、业务回单原件各1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出借人,只能证明是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另外被告对授权书的效力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授权书中的内容不合法,希望法院不予认可。在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收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已将借款100000元交给梁开林,且根据该证据里面所划过的内容可显示原告所起诉的100000元就是该份证据所对应的100000元,并不是独立的,���此被告有理由相信梁开林与原告是共同的出借人。原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且原告并不认识梁开林,被告认为已还款的情况不属实。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同日,被告出具《授权书》一份,确认若被告不能在2013年6月14日前向原告还清2013年6月4日所借的100000元,原告有权直接变卖、折价、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被告名下一切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证号为粤房产证字C1008962的房地产)。后因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被告是通过案外人梁开林向原告借款,被告认为梁开林与原告是共同的出借人,且被告亦已于2013年6月17日将涉案借款100000元偿还给梁开林的辩称,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锦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嘉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