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49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6日。委托代理人王振锋,西和县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居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20日。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2日年仅17岁的我与居某某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在兴隆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6日生长女居某。2008年3月7日生次女居某甲,2009年6月7日生小女居某乙,现三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对外也没有无共同债务。由于我们系父母包办婚姻,草率结婚,婚前二人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很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当中也是言语冷淡,毫无沟通,尤其是被告,更不懂得关心体贴我,对外置之不理,不闻不问,我们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我与2010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已和被告分居5年之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女居某归我抚养,此女居某甲、小女居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不承担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书证两份:[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西和县兴隆乡政府(2004)030号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居某某未到庭参加辩论,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于原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1]、[2],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0月在兴隆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6日生长女居某。2008年3月7日生次年居某甲,2009年6月7日生小女居某乙,现三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对外也没有无共同债务。原告于2010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已和被告分居5年之久,现原告起诉法院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但是由于婚后双方未处理好夫妻矛盾,建立起和睦的家庭氛围。加之原被、告没有处理好二人之间的关系,致使夫妻间的矛盾越积越深,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达5年之久,因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虽然三个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经济承受能力上同时抚养三个孩子有很大的困难。因此小女居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居某、次女居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乔某某与居某某离婚二、小女居某乙由原告乔某某抚养,长女居某、次女居某甲由被告居某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解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万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