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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某营业部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在本溪市某小学门前的象棋摊前��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兜内窃得三星9128V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400元。2、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某饭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餐桌上窃得三星W999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归案。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在本溪市某小学门前的象棋摊前,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兜内窃得三星9128V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400元。2、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平山路某饭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餐桌上窃得三星W999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归案。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全部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在本溪市某小学门前的象棋摊前,其三星牌手机被一男子盗走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某饭店内,其黑色三星牌W999手机被一男子盗走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其与被害人李某在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某饭店内吃饭,后一男子将被害人李某所有的三星牌W999手机盗走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于某的当庭供述,供认:(1)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其在本溪市某小学门前的象棋摊前,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兜内窃得三星牌手机一部;(2)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其在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某饭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餐桌上窃得三星牌手机一部。(五)鉴定意见1、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4)4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2、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犯罪时属普通醉酒,具有完全刑事���任能力。(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魏某某、李某和证人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于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法,扒窃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全部被盗赃物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对被告人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宗明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