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宝家与被执行人邵长和、邵思彬、杨爽、邵思伟、秦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宝家,邵长和,邵思彬,杨爽,邵思伟,秦玉福,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合基督教活动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异字第9号案外异议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合基督教活动点。负责人:苏香莲。委托代理人:李洪松,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史宝家,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邵长和,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邵思彬,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爽,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邵思伟,男,农民。被��行人:秦玉福,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宝家与被执行人邵长和、邵思彬、杨爽、邵思伟、秦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异议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合基督教活动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合基督教活动点称:案外异议人的负责人苏香莲与被执行人邵长和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桦甸市人民法院根据(2014)桦民执字第7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苏香莲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冻结时该账户中有存款21762.00元。该账户为异议人进行宗教活动的公用账户,登记在苏香莲的名下,非苏香莲的个人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为异议人的公用钱款,非苏香莲个人存款,也不是苏香莲与邵长和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桦甸市人民法院撤销(2014)桦民执字第70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外人苏香莲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史宝家称;被执行人邵长和与苏香莲为夫妻关系,苏香莲的银行存款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冻结苏香莲的银行存款没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合基督教活动点是在桦甸市民族宗教局登记的,该活动点的钱款不可能存在苏香莲名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邵长和未发表答辩意见。被执行人邵思彬、邵思伟、杨爽、秦玉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听证,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案外异议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合基督教活动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18日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法院冻结苏香莲的银行账户中的钱款实际上是四合基督教活动点的钱款。申请执行人史宝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邵长和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银行明细账及会计明细账各一份。证明银行的明细账与教会会计的明细账是相符的。申请执行人史宝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邵长和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2015年4月8日资金来源证明一份。证明在苏香莲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存款是四合教会活动点的。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邵长和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证人朱桂芳证言。证实朱桂芳是四合教会的出纳员,苏香莲名下的存款是四合教会活动点的,是朱桂芳和会计一起去信用社存的钱。申请执行人史宝家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执行人邵长和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史宝家及被执行人邵长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邵思彬、邵思伟、杨爽、秦玉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查明,史宝家与邵长和、邵思彬、邵思伟、杨爽、秦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桦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史宝家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邵长和之妻苏香莲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河子信用社账户中的存款21762.00元。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主张该存款为其进行宗教活动有公用款项,存在其负责人苏香莲名下,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证据亦无异议,故应对被执行人邵长和之妻苏香莲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中的存款21762.00元的冻结予以解除。案外异议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合基督教活动点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香莲在桦甸市农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1762.00元存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少良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