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帅与山西桃花春小米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李帅,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职务总经理。原告李帅与被告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担任库管职务,约定月工资2000元(按实际出勤计算),原告在被告单位尽职尽力的完成工作任务。2014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等共计9643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单位停业,后其法定代表人郭向东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9643元;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3、工资欠条1支,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8756元;4、费用报销单6支,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差旅费等共计887元。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按实际出勤计算),原告领取工资至2014年2月并继续正常工作,之后原告应有的工资及差旅费等被告公司未予支付。2014年8月7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向东向原告出具了欠其2014年3月至7月间的工资共计8756元的欠条一支,之后公司停业,原告讨要工资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应报销的差旅费等共计887元,且报销单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东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付出劳动有权利获得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已就拖欠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差旅费用系原告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向东签字确认,原告基此主张被告支付该项费用,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帅共计9643元。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民代理审判员 张美荣代理审判员 靳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