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有为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为。委托代理人张志成(父子关系),天钢集团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65号。法定代表人马君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有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有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作为甲方同原告张有为及原告亲属张志成、张士英、李大芳共同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唐山道忠信里2号私产平房一间,产权人张有为。张有为私产平房一间安置河东区河沿小马路16-4-34-04/306独单元一套(建筑面积37.30平方米)。乙方一致同意将张志成、张士英所有的本市和平区唐山道贵都大厦3号楼1217-32和2329-32室独单元两套、张有为名下的河东区河沿小马路16-4-304/306独单元一套与甲方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所有的和平区建设路1号一楼底商,经营用房建筑面积46.93平方米进行置换。甲、乙双方对上述条款自愿达成共识,没有异议。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自行办理在法院的一切诉讼撤诉手续,不再就原拆迁房屋对各方提起任何上访、诉讼。乙方对于原拆迁房屋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等所有问题全部了结。”2007年10月20日,原告张有为起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拆迁合同纠纷,原告张有为要求被告履行2006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将原告名下的河东区河沿小马路16-4-304/306独单一套与被告所有的和平区建设路1号一楼底商经营用房建筑面积46.93平方米进行置换。经一审法院作出(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申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有为的再审申请。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涉诉的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就拆迁事宜达成的安置、置换、补偿等问题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明确,于法无悖,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已经(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两审确认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所主张的导致协议无效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诉人张有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追究被上诉人刑事责任,依据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追究一审法官刑事责任。主要理由:1、《委托房屋拆迁合同》、《委托拆迁补充协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1860000元服务费,违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的规定。2、委托房屋拆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至本宗拆迁工作完成终结为止。2002年元月拆迁工作完成,故被上诉人代理权于2002年元月已无代理权,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3、被上诉人明知建设路1号是拆迁范围,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4、本案应先刑后民。一审法院法官明知被上诉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不受追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主要理由:1、本案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2、本案协议书的效力已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四终字550号民事判决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张志成、张士英、张有为、李大芳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如下:乙方房屋情况:和平区唐山道忠信里2号私产平房一间,产权人张志成;唐山道忠信里2号私产阁楼一间,产权人张士英;唐山道忠信里2号私产平房一间,产权人张有为;营口道79号私产非住宅一间,产权人张志成与李大芳共有;唐山道66号公产住房一间,承租人张志成。上述房屋于1998年由拆迁人实施拆迁。乙方房屋安置情况:根据本片拆迁安置方案,张志成私产平房一间安置唐山道贵都大厦3号楼1217-32(手写将32更改为20)室独单一套(建筑面积54.59㎡);张士英私产阁楼一间安置唐山道贵都大厦3号楼2329-32室独单一套(建筑面积54.59㎡);张有为私产平房一间安置河东区河沿小马路16-4-304/306独单一套(建筑面积37.30㎡);张志成、李大芳共有私产非住宅一间安置唐山道64号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33.99㎡),张志成公产住房一间实行货币安置,款项已领取完毕。乙方张志成公产房屋一间安置方案表示同意,手续已办理完毕;对张志成、李大芳共有私产非住宅一间安置方案表示同意,但未办手续。乙方对张志成私产平房一间、张士英私产阁楼一间、张有为私产平房一间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致同意将张志成、张士英所有的唐山道贵都大厦3号楼1217-32室和2329-32室独单元二套,张有为名下的河东区河沿小马路16-4-304/306独单元一套与甲方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所有的和平区建设路1号一楼底商,经营用房建筑面积46.93㎡进行置换。2、甲、乙双方应于协议签订生效后一个月内携带相关手续办理双方的过户手续,乙方应积极配合,如不能积极配合,后果由乙方承担。3、上述房屋置换属于自愿行为,房屋过户后,甲、乙双方均对置换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处置权,任何一方不得干涉。4、甲方对乙方房屋在未达成协议之前给予了周转补偿,对此,双方不再进行清算。甲方同意再给予乙方一次性周转补偿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5、甲、乙双方对上述条款自愿达成共识,没有异议。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自行办理在法院的一切诉讼撤诉手续,不再就原拆迁房屋对各方提起任何上访、诉讼。乙方对于原拆迁房屋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等所有问题全部了结。6、本协议一式两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6年3月28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时,由原告之父张志成书写,由张志成、张有为、张士英、李大芳签字达成一份声明,声明“张志成、张有为、张士英置换建设路1号产权证变更为张志成所有建设路1号1间”。另,上诉人将上述协议书作为证据10提交至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为同一份协议,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针对双方200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追究一审法官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自述已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举报,且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有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