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洪波与朱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高洪波,无业。被告朱贺,范县颜村铺乡防疫站职工。原告高洪波与被告朱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辉、人民陪审员姜跃生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贺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贺至今对借款本金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贺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间为60天,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李某为担保人。4、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明朱贺于2013年10月10日在范县京莘宾馆向原告高洪波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60日,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朱贺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朱贺于被告朱贺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李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贺至今对借款本金70000元推拖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洪波与被告朱贺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朱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洪波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唐 辉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