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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键华与符晶、吴镇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键华,符晶,吴镇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王键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黄林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吴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83号综合大楼丙幢一至三层。营业执照注册号:XXX。负责人梁英强。原告王键华诉被告符晶、吴镇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键华委托代理人黄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晶、吴镇明、永安财险肇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键华诉称,2014年9月23日,符晶驾驶吴镇明所有的车牌号为粤HXXX**号重型货车自东向西沿石排大道快车道行驶,当行驶至石排大道加德士加油站前路口路段时,因符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该车与由案外人黄永强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XXX**号小型客车尾部碰撞,并导致车牌号为粤SXXX**号客车失控且车头与前方由王键华驾驶车牌号为粤SXXX**号轿车(搭载案外人陈艳秋)尾部碰撞,符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键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9.90元。另,王键华为修理受损的车辆,共花费修理费40171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律规定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90元、维修费40171元,以上合计40960.9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肇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案涉车牌号为粤HXXX**号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先行赔付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其理赔。其垫��了本事故中另一伤者黄永强医疗费10000元;二、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于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其不应承担。被告符晶于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民事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王键华诉讼主张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三、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本案应适用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计算损失。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永安财险肇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符晶及肇事车辆车主吴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镇明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7时30分许,在广��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加德士加油站前路口路段,符晶驾驶车牌号为粤HXXX**号重型货车自东向西沿石排大道快车道行驶,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该车车头与案外人黄永强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XXX**号小型客车尾部碰撞,致使粤SXXX**号小型客车失控时其车头与前方由王键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XXX**号轿车(搭载案外人陈艳秋)尾部碰撞,致使车牌号为粤SXXX**号轿车失控时其车头与前方由案外人李锐发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XXX**轿车(搭载案外人彭锦媚)尾部碰撞,造成黄永强、王键华、李发锐、陈艳秋、彭锦媚受轻微伤(各方自认)及各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作出第441922148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键华、黄永强、李发锐、陈艳秋、彭锦媚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4日,王键华分别到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为619元、170.90元,共计789.90元。王键华提交了放弃声明书,声明因交警部门认定了黄永强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XXX**号小型客车以及李发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XXX**号轿车依法不负本事故责任,故声明放弃对黄永强、李发锐及其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庭审中,王键华主张事故造成其车牌号为粤SXXX**号车辆受损,为此花费维修费40171元,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盖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排分公司结账单、由东莞市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排分公司出具的40171元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查明,永安财险肇庆公司已垫付了本事故另一伤者黄永强医疗费10000元。车牌号为粤HXXX**号车辆所有人是吴镇明,在被告永安财险肇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牌号为粤S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黄永强,车牌号为粤SXX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王键华,车牌号为粤SXXX**号的车辆所有人是李发锐,上述三台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针对本次事故,本院共受理了原告王键华、陈艳秋、李发锐、黄永强、彭锦媚诉被告符晶、吴镇明、永安财险肇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五案,案号分别为(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251号、(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252号、(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30号、(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37号、(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72号,在上述案件中,本院认定王键华、陈艳秋、李发锐、黄永强、彭锦媚属于粤HXXX**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如下表。经本院核算,本事故的无责任的当事人的总损失为342824.34元。项目黄永强王键华陈艳秋李发锐彭锦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55697.60元789.90��2110.70元512元940.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211295.32元01890.02元50元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范围的损失15093元40171元014224元0以上事实,有王键华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排分公司结账单、维修费发票、广东省医学陆军附属石龙博爱医院门诊部疾病证明书、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部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晶、吴镇明、永安财险肇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放弃对其他无责任车主及其相应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其自行行使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警部门认定符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键华等人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符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王键华的损失。因吴镇明作为车牌号粤HXXX**号的车辆登记的��主,对该车负有必要的管理义务,故对王键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与符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键华对于车牌号为粤HXXX**号的车辆,属于该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永安财险肇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故永安财险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对王键华的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符晶、吴镇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永安财险肇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符晶、吴镇明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王键华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被告的举证情况和答辩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789.90元及车辆维修费40171元,共计40960.90元,以上损失有医疗费发票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结账单、维修费发票为证。经本院核算,本事故的无责任的当事人的总损失为342824.34元,该款未超过永安财险肇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总赔偿限额范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960.90元直接由永安财险肇庆公司负担,符晶、吴镇明无需对王键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键华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键华40960.90元;二、驳回原告王键华对被告符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键华对被告吴镇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412.01元(已由原告王键华预交),全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人民陪审员  黄彩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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