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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上海荣仁商贸有限公司与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电影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江山市****电影有限公司江山电影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88号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久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慧琦,该公司员工。被告:江山市****电影有限公司江山电影城。法定代表人:徐日江,经理。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电影有限公司**电影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电影有限公司**电影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5日始,原告向被告提供爆米花保温箱以及爆米花原材料等。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35250元货款,被告已分期支付24650元,尚欠原告货款106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00元,并支付利息636元(利息按本金106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了原告电脑业务往来清单、四份送货单及五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江山市****电影有限公司**电影城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爆米花桶、食用油等材料,总货款为25300元,被告支付货款16650元,尚欠原告货款8650元。虽然原告提出2014年4月30日还向被告提供1950元的货物,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电影有限公司**电影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电影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