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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邹佩丰、潘建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邹佩丰,潘建妹,湖州味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周德元。委托代理人:朱秀颖、林洁。被告:邹佩丰。被告:潘建妹。被告:湖州味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邹佩丰、潘建妹、湖州味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秀颖、林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佩丰、潘建妹、味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邹佩丰、潘建妹签订编号为恒银杭个循借字2013年第03-00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邹佩丰可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最高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6%,每月20日结息。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还与邹佩丰、潘建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涉及到每一笔借款的具体利率和支付方式均以每一笔借款业务项下的《恒丰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利率和支付方式为准。原告与邹佩丰、潘建妹签订编号为恒银杭个循高抵字2013年第03-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邹佩丰、潘建妹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0000元的保证额度内,为其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清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湖州市上湖城绿茵园X幢X座(土地证号:湖上国用2012第0195**号,房产证号:湖房权证字第××号和11XXX49号),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XX幢X座(土地证号:湖上国用2012第0199**号,房产证号:湖房权证字第××号和11XXX08号),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他证号湖房他证字第11XXX**号和湖房他证字第11XXX**号。为担保邹佩丰、潘建妹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与味源公司签订编号为恒银杭个循高保字2013年第03-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味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保证额度内,为邹佩丰、潘建妹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邹佩丰、潘建妹发放个人经营性循环贷款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8.4%。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25日向邹佩丰、潘建妹发放个人经营性循环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8.4%。2015年1月20日,借款人已出现了欠息,原告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邹佩丰、潘建妹进行催收,同时要求味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邹佩丰、潘建妹、味源公司均至今未对原告进行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邹佩丰、潘建妹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44770.5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日;2、原告对被告邹佩丰、潘建妹的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位于湖州市上湖城绿茵园X幢X座(他证号湖房他证字第11XXX**号),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XX幢X座(他证号湖房他证字第11XXX**号);3、被告味源公司对被告邹佩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邹佩丰、潘建妹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44770.5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并自2015年2月9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日。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协议》、《共同借款人声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邹佩丰、潘建妹的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邹佩丰、潘建妹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3、《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味源公司为被告邹佩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4.22日放款给被告邹佩丰700万元和2014.4.25日放款给被告邹佩丰300万元的事实;5、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被告邹佩丰、潘建妹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的事实;6、电脑截屏六页,证明被告邹佩丰、潘建妹所欠利息的事实。被告邹佩丰、潘建妹、味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邹佩丰、潘建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同意向被告邹佩丰、潘建妹发放个人循环借款,借款最高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到期日、还款金额、具体利率、支付方式均以《恒丰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还对提前收贷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借款人单笔或全部借款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本息等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其他费用。为确保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邹佩丰、潘建妹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所有债务的清偿,邹佩丰、潘建妹及味源公司分别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邹佩丰、潘建妹以位于湖州市上湖城绿茵园X幢X座及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XX幢X座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约定,味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味源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本金限额均为10000000元,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25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向邹佩丰、潘建妹发放贷款10000000元,该笔贷款已如数还清。2014年4月22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向邹佩丰、潘建妹发放贷款7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向邹佩丰、潘建妹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利率均为8.4%。借款后,邹佩丰、潘建妹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分文未付。截至2015年2月9日,邹佩丰、潘建妹已欠息44770.54元(含利息、罚息、复利)。遂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以邹佩丰、潘建妹未能正常付息为由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邹佩丰、潘建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味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邹佩丰、潘建妹未按约支付利息为,原告据此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邹佩丰、潘建妹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佩丰、潘建妹自愿以位于湖州市上湖城绿茵园X幢X座及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XX幢X座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对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味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邹佩丰、潘建妹、味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佩丰、潘建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邹佩丰、潘建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44770.5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恒银杭个循借字2013年第03-00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若被告邹佩丰、潘建妹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邹佩丰、潘建妹抵押的坐落于湖州市上湖城绿茵园X幢X座及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XX幢X座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本余额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湖州味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邹佩丰、潘建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余额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87069元,由被告邹佩丰、潘建妹、湖州味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张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