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彭钢诉陕西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钢,陕西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彭钢,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宁,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殿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钢诉被告陕西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已经和解。故原告彭钢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20元,全部退回原告。审判员 林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舒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