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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减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明宏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明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减字第142号罪犯周明宏,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县人,现在阿克苏监狱服刑。2010年8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阿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明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3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阿刑减(假)字第8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明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至二〇三二年三月四日止)。执行机关阿克苏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罪犯周明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周明宏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受阿克苏塔里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检察员黄贵国、林娟娟出庭履行职务并依法监督法庭审理活动,受阿克苏监狱监狱长的指派,刑罚执行科张琴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明宏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周明宏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3年12月获得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下半年、2014年上、下半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五次;2013年3月获得记功一次;2013年1月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8月、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获得季度表扬五次。本院认为,罪犯周明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明宏准予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余刑至二〇三一年三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赵端泰审判员  田 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