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福丽与何艳珠、陈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丽,何艳珠,陈荣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刘福丽。委托代理人:朱根祥(特别授权),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艳珠。被告:陈荣富。原告刘福丽为与被告何艳珠、陈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珠、陈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丽起诉称:被告何艳珠、陈荣富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9日被告何艳珠、陈荣富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以月息2%计算,但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月9日,二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的利息也以月息2%计算,也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的利息也以月息2%计算,也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被告何艳珠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82万元,期间,被告也均能及时支付利息。2014年8月,原告获悉,被告经营的“帝豪酒店”出现资金困难,即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万元及利息240800元(以上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何艳珠、陈荣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刘福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银行明细帐各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调查核实,借条为原件,上面有被告何艳珠的签名及指印或被告何艳珠和陈荣富的签名及指印,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19日,被告何艳珠、陈荣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福丽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00元正),月息贰分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何艳珠打款12675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何艳珠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刘福丽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元正)。”2014年3月28日,被告何艳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刘福丽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正)。”同日,被告何艳珠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刘福丽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正),月利息贰分计算。”2014年8月22日,被告归还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另查明:被告陈荣富与被告何艳珠系夫妻。利息均已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但款项实际交付为1267500元,故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267500元。2014年1月9日的17万元借款和2014年3月28日的15万元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另外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允许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荣富与被告何艳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艳珠、陈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珠、陈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福丽借款1687500元及利息(其中32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另外的13675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8元,减半收取11224元,由原告刘福丽负担421元(已交纳),被告何艳珠、陈荣富负担108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