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法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莫文学与韦海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文学,韦海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莫文学,农民。被执行人韦海标,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文学与被执行人韦海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莫文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27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韦海标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莫文学挖掘机租赁费40,000.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韦海标长期外出,无法查找,其名下的桂G×××××号小型轿车一辆,已于本案的诉讼阶段被本院查封。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罗法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韦海标开设在广西来宾市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蓬信用社62×××03账户内存款4500.00元。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海标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本案的���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2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小溪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阳章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