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毛红印与赵桂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印,赵桂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毛红印,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菊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玲,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岩,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毛红印与被告赵桂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印的委托代理人唐菊雄,被告赵桂玲,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红印诉称:2014年4月27日11时8分许,原告毛红印步行至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新村时,适有被告赵桂玲驾驶小型客车(京N0BA**)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身携带的吉他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桂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等,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多日不能参加工作。另,被告赵桂玲系京N0BA**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京N0BA**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48.91元、营养费4837.80元、护理费10350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7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35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共计237290.20元;2、判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为京N0BA**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桂玲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桂玲辩称,保险公司能赔偿的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以首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1时8分许,在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新村处,原告毛红印由北向南步行,适有被告赵桂玲驾驶小型客车(京N0BA**)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左前侧与毛红印的身体相撞,毛红印受伤,小客车撞树后掉进路东侧水沟,毛红印的吉他有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赵桂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毛红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061.63元。被告赵桂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伙食费、部分医疗费,另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的伤残赔偿指数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该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误工期考虑以120日至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以60日至9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起因、颅脑损伤部位及临床经过等,均提示该次入院治疗是一次独立的外伤事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之父毛西何(1949年8月16日出生)、原告之母邓凤芝(1950年8月13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之长子毛x1、长女毛x2、次女毛x2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城镇地区。再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赵桂玲驾驶的车辆(京N0BA**)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061.63元(不含被告赵桂玲支付的部分)、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8625元(3450元/月/30天*75天)、误工费17250元(3450元/月/30天*15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7793.39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06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3350元、财产损失费(吉他)500元,共计220930.02元。未扣除被告赵桂玲给付的现金500元,已扣除被告赵桂玲垫付的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处方、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出生证明、就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赵桂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桂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4日及11月19日的医疗费系对两次颅脑损伤进行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护理期为75天,按照每月34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50日,按照每月34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城镇地区,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财产损失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赵桂玲给付原告的现金500元,应视为赵桂玲代阳光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桂玲。被告赵桂玲为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三百一十一元六角三分(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五百元,共计十一万五千八百一十一元六角三分,其中十一万五千三百一十一元六角三分支付给原告毛红印,余款五百元支付给被告赵桂玲。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毛红印各项经济损失十万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角九分。三、驳回原告毛红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元,由原告毛红印负担一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桂玲负担二千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四百五十元(其中原告预交三千三百五十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预交二千一百元)由原告毛红印负担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桂玲负担三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