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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县渡普口镇金桥小区的家中容留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已家中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