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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高兆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刘金娟、张艳会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金娟,张艳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高兆海,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温国忱,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立军,经理。被告刘金娟,住榆树市。被告张艳会,司机,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龙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兆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刘金娟、张艳会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四光、被告刘金娟、张艳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兆海诉称,2015年1月6日17分许,被告张艳会驾驶被告刘金娟自有的吉A559**号夏利出租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城发街道双合村郭连存家门前会车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原告高兆海撞伤,被告张艳会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处理张艳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计24.648.74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我单位没有异义。我单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关于第三章商业险,因被告张艳会逃逸,我公司拒赔,不予赔偿。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单位不同意承担。被告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刘金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我没有异议。我与被告张艳会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事故保险责任以外的责任都由被告张艳会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艳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我没有异议。此案应由保险公司在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4864.62元应由刘、张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已超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代理费、诉讼费应由刘、张互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艳会驾驶的吉A559**号夏利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城发街道双合村郭连存家门前会车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原告高兆海撞伤住院,被告张艳会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原告高兆海受伤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5.305.22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颅底骨折。此案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艳会驾车逃逸,行政拘留15日,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阶段花去代理费1000.00元。吉A559**号夏利车管理部门是被告出租车公司,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诉来本院。另查,吉A559**号夏利车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4年4月2日,被告刘金娟以每月3600.00元将吉A559**号夏利车租赁给被告张艳会,期限至2015年4月2日。原告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是1月6日至1月7日,其余时间是没有用药,挂床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榆树市公安局交警队转来的卷宗材料、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交警部门的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张艳会驾车逃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评定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保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能得到保护。吉A559**号夏利车管理部门是被告出租车公司,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因此,出租车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被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吉A559**号夏利车在肇事时,正是被告张艳会租赁期内,按照这一法律规定,被告刘金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按2日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效票据,本院无法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高兆海医疗费15.305.22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元X2天)计15.505.22元中的10.000.00元;被告张艳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高兆海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X2天)代理费1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505.22元计6722.40元;被告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艳会的给付责任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艳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