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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执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被申请人福鼎市桐山街道镇西村委会自然资源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福鼎市桐山街道镇西村民委员会,余孝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鼎执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林天禄,局长。委托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鼎市桐山街道镇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高士统,主任。委托代理人卢章照、陈振涵,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孝销,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余青泉,男,汉族,住福鼎市,系第三人余孝销儿子。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鼎国土资(2013)64号《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根据闽政地(2011)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鼎市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于2011年2月22日在福鼎市桐山街道镇西村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要求被执行人福鼎市桐山街道镇西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9日交付被依法征收的13.7207公顷(205.81亩)土地,并向被执行人发放征地补偿安置款,被执行人作为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亦同意交付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但因被执行人的原镇边第二生产队于1993年将其位于大坝脚的仓库及空埕空地共275.77平方米的土地非法转让给第三人余孝销,第三人余孝销拒不交出已被依法征收的275.77平方米土地。为此,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鼎国土资(2013)64号《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行人和第三人,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交出被依法征收的位于大坝脚275.77平方米土地。2014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鼎国土资(2014)92号《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催告书》,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和第三人。2014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补充告知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的函》。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函送达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因第三人仍拒不交付土地,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鼎国土资(2013)64号《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鼎国土资(2013)64号《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福鼎市桐山街道镇西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余孝销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鼎国土资(2013)64号《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福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洁审 判 员  褚培淳代理审判员  黄 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