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7月,通过中介以虚构的职业信息,向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透支使用,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计人民币63,734.04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郑某某无力还款。公诉机关以建设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认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超出5万元的犯罪数额为中介养卡所产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通过中介,以虚构的个人信息,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通过套现等方式恶意透支使用。截至案发共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63,734.0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工业园区园和路XXX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相关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以本人名义申领信用卡,授权他人使用并支付相应费用,且对该银行卡定期产生并发送给其的账单未表示过异议,其应对该信用卡被透支使用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其关于犯罪数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单位进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