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国勇、漆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国勇,漆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小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成亮,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昌达,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勇,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0日,四川省青川县人,现住青川县。被告漆亚,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4日,现住青川县。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国勇、漆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圆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苏昌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勇、漆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采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周国勇与原告之下属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园信用社(以下简称竹园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竹园信用社向被告周国勇提供借款5万元用于经商,月利率9.2625‰,借款期限为3年,于2014年3月6日到期。同日竹园信用社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万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与竹园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竹园信用社向被告周国勇提供借款5万元用于承包工程,月利率10.53‰,借款期限为2年,于2013年11月17日到期。同日竹园信用社向被告周国勇支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漆亚承诺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在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国勇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8475.19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并承担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国勇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9561.05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并承担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5.759‰;3、被告漆亚与被告周国勇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国勇、漆亚均未答辩。原告举证以下六组证据:一、《借款申请书》、被告周国勇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二、《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漆亚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三、《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六、借款利息明细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互相佐证,经庭审审查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勇与竹园信用社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竹园信用社向被告周国勇提供借款5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9.26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竹园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周国勇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周国勇已向竹园信用社结息5866.25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尚欠利息8475.19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周国勇与竹园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竹园信用社向被告周国勇提供借款5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月利率10.5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未经批准或者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竹园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周国勇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周国勇已向竹园信用社结息2250.11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尚欠利息9561.05元。被告漆亚分别于2011年3月7日和11月18日向竹园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时,借款人周国勇无力归还借款时被告漆亚将继续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义务。被告周国勇与被告漆亚在两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国勇至今未向竹园信用社偿还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另查明,竹园信用社系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勇与竹园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竹园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国勇提供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周国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竹园信用社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漆亚承诺作为被告周国勇的共同还款人,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国勇、漆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漆亚应在被告周国勇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竹园信用社系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支机构对外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勇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8475.19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并承担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除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9月22日开始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勇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9561.05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并承担从2013年9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5.759‰,该诉讼请求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2013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逾期月利率应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17日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0.53‰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漆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至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利息8475.19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26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利息9561.05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利息1000.35元(2013年9月22日至11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5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由被告漆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周国勇、漆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大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