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陈顺、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739号原告:李卫国,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顺,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丹,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卫国与被告陈顺、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李卫国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价值10万元范围内的被告陈顺名下闽xxx**号小轿车一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陈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国诉称,被告陈顺因业务需要,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可是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过一分的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顺与陈丹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陈顺、陈丹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止捌万元整。)被告陈顺、陈丹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结束后,陈丹到庭,其表示:并不认识原告李卫国,对借款不知情,本人已与被告陈顺离婚。原告李卫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借款承诺书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顺向原告李卫国借款125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表和离婚登记申请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顺、陈丹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顺、陈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顺、陈丹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被告陈顺与被告陈丹于2009年4月13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10日,被告陈顺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被告陈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9日止。同时,被告陈顺在《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名,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后,被告陈顺未向原告李卫国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李卫国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李卫国向被告陈顺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陈顺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陈顺应当向原告李卫国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因借条中约定了月息3%,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丹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顺、陈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顺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陈顺个人债务以及原告知道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被告陈顺与被告陈丹现虽已离婚,亦表示不知情,但被告陈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仍应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顺、陈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陈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卫国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如果被告陈顺、陈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陈顺、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传兵审判员吴彦瑾人民陪审员郑学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何新平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预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