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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立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圣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冷述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圣大集团有限公司,冷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亚立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圣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萧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述华。上诉人浙江圣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冷述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163-1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的问题,但一审法院未经审查义务,认定涉案纠纷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凤凰岛项目部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确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将造成上诉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城民二初字第1163-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19日浙江圣大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岛项目部与余晓强、冷述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凤凰岛2#楼3层4层木工、泥工、涂料工承包给余晓强、冷述华,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地即工程所在地在三亚市,故本案应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一审裁定驳回管辖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尤忠文审判员  刘 樟审判员  李宝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梅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