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红杰与杨树坤、张有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杰,杨树坤,张有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张红杰。委托代理人胡殿全、朱启伟,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树坤。被告张有文。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杰与被告杨树坤、张有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杰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杨树坤自建民房两座,经人介绍由被告张有文组织原告等人为被告杨树坤施工。后经核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余工资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树坤辩称:答辩人杨树坤与被答辩人刘保安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务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张有文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为杨树坤建房施工的人员,不存在承建涉案房屋的事实,工资款应由被告杨树坤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欠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有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刘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杨树坤欠付被告张有文工程款16000元。被告杨树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树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有文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当时并未说欠被告张有文16000元。被告张有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不会写字,证明和欠条系其爱人所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有文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份,被告杨树坤自建民房两座,经人介绍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有文,由被告张有文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后被告张有文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下余2000元被告张有文未付。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有文向原告出具证明和欠条各1份,证明内容为:“证明张红杰在杨安全家盖房干活欠工钱2000元证明张有文2012年12月20”,欠条内容为:“欠条张有文欠张红杰2000元2012年12月20号”。被告张有文称其无书写能力,上述证明及欠条均由其妻代笔。原告以被告未付下余工资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张有文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的涉案工程;被告张有文予以认可,并称具体事务均由其与被告杨树坤直接商定;被告杨树坤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有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张有文出具的欠条,明确被告张有文欠原告2000元,该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该欠条并结合涉案工程的各项事务均由被告张有文与被告杨树坤协商确定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有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张有文提供劳务,被告张有文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款2000元,应由被告张有文给付原告。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有文均称系合伙共同承包的涉案工程,应由被告杨树坤支付工资,因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杨树坤亦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张有文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树坤支付其下欠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有文称被告杨树坤欠付其工程款16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有文可另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杰工资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红杰对被告杨树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宇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