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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17号原告:杨某甲,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肥东县。被告:丁某,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1998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近年来,由于被告对家庭和女儿不尽义务,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虽同住一家,但分室而居,从不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嗣后,我与被告的关系丝毫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因我是教师,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孩子由我抚养较为有利,故杨某乙由我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汇景新城12幢203室房产(约60万元,其中银行贷款5万元未还)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31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被告的行为与其在首次诉讼答辩状中表达的和好意愿相违背;4、店埠镇汇景新城12幢203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情况。被告丁某辩称:我与原告自幼相识,于××××年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产生过矛盾。共同生活中,我对家庭、对女儿尽到了做妻子、母亲的责任。原告现之所以要离婚,是因为其长辈和本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所致。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我仍希望和好,并请求法院做双方的和好工作。如离婚,我请求法院在征求女儿杨某乙意见的基础上,判决女儿由我抚养,原告应给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店埠镇汇景新城12幢203室房屋由双方平均分割,并鉴于我抚养女儿的需要,将房屋判归我所有,原告应分割所得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归我所有。被告丁某针对其答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丁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1998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在肥东县实验小学就读。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明显改善。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汇景新城12幢203室房产一致估价为人民币60万元,双方现尚有未还银行按揭贷款47574.66元(截至2015年4月31日)。因双方在是否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上,争议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珍惜、呵护双方的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双方近年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夫妻矛盾不断加深,以致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婚生女杨某乙现已渐入青春期,由母亲抚养,对其日后的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杨某乙由被告丁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汇景新城12幢206室房屋(包括该室内的日常生活用品),因双方对上述财产的分割未能提出明确具体的分割方案,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争议较大,故本院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与房屋相关的夫妻共同债务即银行未还按揭贷款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可由双方日后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按每月8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履行一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