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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殷宝兰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宝兰,杨金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宝兰。委托代理人王业祥。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凯。上诉人殷宝兰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7日,殷宝兰丈夫王业祥向杨金凯帐号存入现金100000元。2013年4月16日,杨金凯向殷宝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据,今借到殷宝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兹定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用款期限陆个月,如到期不能如期归还,则按月息百分之二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计息,且一并还本付息。借款人:杨金凯,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17日,杨金凯再次向殷宝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据,今借到殷宝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小写:¥110000.00),兹定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用款期限叁个月,如到期不能如期归还,则按月息百分之二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计息,且一并还本付息。借款人:杨金凯,2013年7月17日,如本款到期不能按约定归还,由本担保人按本借款的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陈秀芹,2013年7月17日”。2014年4月1日夜,殷宝兰丈夫与杨金凯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杨金凯报警,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出警,由民警吴某、张建祥接处警。2014年3月20日,殷宝兰以杨金凯拖欠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为由,起诉杨金凯及案外人陈秀芹,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判决,扣除杨金凯已给付5000元,判决杨金凯偿还殷宝兰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杨金凯、陈秀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金凯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7月17日借据系杨金凯真实意思表示,杨金凯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判决驳回杨金凯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现殷宝兰认为杨金凯拖欠其2013年4月16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殷宝兰分别持有杨金凯出具的2013年4月16日借据、2013年7月17日借据。殷宝兰认为,杨金凯分别于出具借据当日向殷宝兰借款100000元和110000元;杨金凯认为,该两份借据均由2012年10月17日100000元借款转据而产生,出具两份借据当日均未实际交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借据应属于同一笔借款,其理由如下:1、2012年10月17日,殷宝兰丈夫向杨金凯帐户存款100000元,与此后两份借款出具时间分别相隔半年和9个月,两份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7日,与转帐日期相隔1年。2、根据杨金凯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照片、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民警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链锁,可以认定杨金凯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殷宝兰丈夫王业祥出具承诺书,杨金凯在该承诺书中载明:截止2014年3月14日杨金凯共欠王业祥110000元,该110000元中含利息10000元,杨金凯于2014年1月29日已偿还5000元。3、2014年8月29日、12月24日两次开庭,法庭调查阶段,法庭就双方借贷关系往来情况询问殷宝兰丈夫王业祥,王业祥在第一次庭审陈述: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下半年,2013年发生了两笔借款;王业祥在第二次庭审陈述:2012年上半年,杨金凯第一笔借了50000元,2013年发生了4、5笔借款;两次陈述存在出入。4、对于借款交付及偿还,王业祥认为上述两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其他已偿还的借款亦是现金偿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5、结合三名证人证言均提及杨金凯与王业祥协商对2013年7月17日借条提供担保时,均听到杨金凯要求返还2013年4月16日借条的事实。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殷宝兰对2013年4月16日交付100000元款项的事实应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目前,殷宝兰仅陈述系现金交付,现金来源于家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殷宝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殷宝兰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殷宝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殷宝兰负担。上诉人殷宝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存在两笔借款,2013年7月17日11万元的借条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是2013年4月16日10万元的借条;2、陈秀芹、蔡秀发、李普芹参与了(2014)宝民初字第751号关联案件的审理,不具备证人资格,一审采信证人证言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殷宝兰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两笔借款纠纷;2、证人仲某证言,证明殷宝兰资金来源。被上诉人杨金凯答辩称:1、殷宝兰一笔借款,两次要钱,以非法占有未目的,滥用司法资源;2、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3、殷宝兰丈夫王业祥向警方出示了还款协议,民警也作了相应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金凯二审中提交一份报案材料,证明其已就涉案纠纷向公安部门报案。对殷宝兰提交的证据,杨金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杨金凯提交的证据,殷宝兰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双方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上述证据,王某均是听王业祥陈述,仲某仅是陈述与王业祥存在借款关系,杨金凯仅提供了其自己书写的报案材料,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2月2日,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民警吴某出具情况说明,称杨金凯与王业祥因债务纠纷报警后,有人向其提供了笔记本,照片中背对镜头阅读笔记本的人应该是其本人。该笔记本上记载的内容为杨金凯出具的承诺,载有:“今承诺杨金凯截止2014年3月14日共欠王业祥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等内容。落款处注有:“2014年3月14日于碧水庄园b座602室王业祥所住房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杨金凯是否应当向殷宝兰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审驳回殷宝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一审结合其他证据采信三份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尽管民警吴某不能记清谁出具了载有杨金凯还款承诺的笔记本,但该承诺书系杨金凯2014年3月14日出具,2014年4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而报警,依据一般常识,应当是主张债权的王业祥向警方出具。证人证言、杨金凯承诺书、民警吴某阅读笔记本的照片、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民警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链锁,证实截至2014年3月14日杨金凯共欠王业祥11万元。其次,涉案的2013年4月16日的10万元借条以及关联案件中的2013年7月17日的11万元借条时间均早于2014年3月14日,殷宝兰已依据2013年7月17日借条向杨金凯主张过11万元的债权,一审法院已在(2014)宝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中支持其诉讼请求。殷宝兰依据2013年4月16日10万元的借条再次向杨金凯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殷宝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殷宝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