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樊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樊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樊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6日在平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生孩子樊某丁。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6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法院以(2014)平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孩樊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有财产楼房一套、汽车一辆人,楼房归原告所有,汽车归被告所有,财产电视一台、冰箱一台、衣柜一个、床两个原、被告各一半。被告辩称,登记结婚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孩子4岁,被告认为我们家庭和睦,不认为有任何原因需要离婚,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认为原告离婚是一时冲动所为,被告坚决不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6日在平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生育子女樊某丁。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后应妥善处理,及时解决矛盾。本案中,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主要依据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这一问题,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分居4到5年时间,自上一次离婚诉讼后,原告就搬到自己娘家居住,被告陈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分居是自上次起诉离婚后原告就搬到原告娘家居住,分居有半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认定双方分居时间为半年多时间。考虑到原告自上次起诉离婚后就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的方式属消积解决原、被告之间问题的方式,此方式不是解决问题的合适方式。被告陈述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保持家庭的完整,且原告也未举出感情破裂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被告双方都应慎重对家庭这一问题进行思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樊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国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