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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立浓与唐直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浓,唐直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15号原告吴立浓,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罗明,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直鑫,男,1987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该公司客户服务部法务专干。原告吴立浓与被告唐直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刚、钟建平,人民陪审员黄明东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张刚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17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平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立浓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被告唐直鑫,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浓诉称:2014年10月21日早晨,被告唐直鑫驾驶湘J6TX**轻型普通货车从新铺乡出发往石门县城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许,车辆行至石门县楚江镇三江路路段左转弯时,与自石门县城出发往石门县二都乡竹园塔村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吴立浓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吴立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直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立浓随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后,于2014年11月2日,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治疗,并在该院实施了截肢术。2014年12月25日,由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鉴定,2015年1月9日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伍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192.55元、残疾赔偿金100464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23.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1920元,合计532169.75元。原告吴立浓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立浓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唐直鑫户籍证明原件1份,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信息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单)原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原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4、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5、假肢安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6、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7、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3份,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出院诊断书原件4份,证明医疗费情况;8、鉴定费发票原件3份,证明鉴定费情况;9、交通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交通费情况;10、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病历资料1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对原告吴立浓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唐直鑫所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都是徐方园的名字,应该追加徐方园为本案被告;对证据3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吴立浓没有驾驶证,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黑车;对证据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并不是使原告吴立浓致残的主要原因;对证据7,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原件核准;对证据8,认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该承担鉴定费。被告唐直鑫对原告吴立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一致。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赔偿原告吴立浓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有权对原告的医药费按照国家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核减比例为15%-20%;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伤残鉴定文书,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截肢的主要原因,但并非全部原因,原告本次的诉讼理赔款均应按照2级参与度70%-90%予以计算,保险公司建议理赔款按照70%计算;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前期已经预付原告吴立浓1万元医药费,在本次理赔中应予以抵扣;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代抄单)及商业险(代抄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所投保的险种;2、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3、交警队垫付通知书复印件1份,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预付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向伤者预付1万元医药费。原告吴立浓、被告唐直鑫对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直鑫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唐直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唐直鑫给原告吴立浓支付了医药费26658.45元;2、收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唐直鑫给原告吴立浓支付医药费2万元;3、结婚证1份,证明唐直鑫与湘J6TX**号轻型货车投保人徐方园为夫妻关系原告吴立浓、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对被告唐直鑫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吴立浓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5、6、9、10,被告唐直鑫、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认为应该追加徐方园为本案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方园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与肇事司机唐直鑫是合法夫妻,系徐方园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于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要求追加徐方园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原告吴立浓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车辆,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已进行了认定,被告唐直鑫没有提出异议,中华联合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已无必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是石门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唐直鑫当庭提交石门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经当庭核准,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按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该证据与被告唐直鑫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唐直鑫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早晨,被告唐直鑫驾驶湘J6T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石门县新铺乡出发往石门县城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许,车辆行至石门县楚江镇三江路路段左转弯时,与自石门县城出发往石门县二都乡竹园塔村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吴立浓驾驶的华鹰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立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直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立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送到石门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骨髓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X线片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0月24日行左股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术后予抗感染,消肿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伤者第4天突发高热寒战,左大腿瘘道口流脓。2014年11月2日,原告吴立浓转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1月22日行左大腿股骨小粗隆下截肢术。2014年12月7日出院,住院35天,2014年12月8日,原告吴立浓转到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左大腿截肢术后并感染。2015年1月9日,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立浓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医院已行左大腿截肢术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符合4.5.10b条款之规定,评定为伍级伤残。因伤者既往有骨髓炎病史,考虑损伤参与度为二级(70-90%);二、被鉴定人以上损伤需要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90日,陪护时间60日,医疗费按实际诊疗支出计算;三、建议可适时安装假肢,假肢的装配使用及更换情况及费用建议按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2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办理。2014年12月25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立浓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应选配普及型左大腿骨骼式气压膝假肢,价格为28800元;二、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0天左右;三、假肢使用需4年更换1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维修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四、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假肢装配费用201600元,假肢维修费用40320元,总费用为241920元。被告唐直鑫驾驶的湘J6T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投保交强险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3192.55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96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1920元,合计504614.55元。唐直鑫已支付医疗费50148.48元、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被扶养人为儿子吴昌群,2005年1月24日出生,由原告一人扶养。唐直鑫与湘J6TX**号轻型货车投保人徐方园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以确保行车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唐直鑫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吴立浓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3192.55元;按住院费发票确定,2、根据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为5760元(90天×64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陪护60日,原告诉讼请求为3840元(60天×64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请求交通费6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住院治疗5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70元(30元×5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标准计算,其计算所得为120720元(10060元×20年×60%),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损伤参与度为二级,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80%的比例酌定为9657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41920元,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评定为五级伤残,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损伤参与度为二级,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参与度80%的比例酌定为2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6元(9025元×8年×60%×80%),原告当庭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损伤参与度为二级,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80%的比例酌定为34656元;10、鉴定费2500元有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504614.55元。投保交强险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显然不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00元)。原告吴立浓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因被告唐直鑫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保险合同中有不计责任免赔的条款,故不足的384614.55元由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意见,吴立浓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自身有骨髓炎病史,考虑损伤参与度为二级(70-90%),本院酌定损伤参与度为80%。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有机体抵抗力问题,但不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会引发住院、护理,交通费等情况,故因原告住院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应考虑参与度后,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在认定原告上述三项损失金额时已考虑了损伤参与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认定鉴定费25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唐直鑫赔偿,应从唐直鑫已支付医疗费50148.48元中扣除,中华联合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4466.07元(120000元+384614.55-10000元-50148.48元),含被告唐直鑫已赔偿的住院费50148.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唐直鑫47648.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立浓经济损失444466.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唐直鑫垫付的住院费47648.48元,上列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立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被告唐直鑫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审 判 员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夏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