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鄯建军与杨会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鄯建军,杨会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鄯建军,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盂县路家村镇清城村人,现住本村。被告:杨会珍(又名杨慧臻),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镇山底村人,现住本村。原告鄯建军与被告杨会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鄯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6月,合伙购买了一辆半挂货车共同经营,同年9月,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请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会珍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为司机。2014年6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辆二手的晋C526**号解放半挂牵引汽车(挂晋CA6**号)合伙经营。同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鄯建军退出合伙,被告杨会珍一次性支付原告鄯建军23000元。同日被告杨会珍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16日,杨慧臻借鄯建军现金23000元,到2014年11月16日还清。从现在起车上的一切事务与鄯建军无关”。后原告鄯建军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双方在河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杨会珍卖了半挂车晋C526**(主)、晋CA6**(挂)及时归还鄯建军23000元;2、归还后鄯建军出具收据,并归还原先所打欠条。被告杨会珍在签名处签名“杨会珍”并捺印。因被告杨会珍将车辆变卖后未及时还款,原告鄯建军诉讼在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鄯建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杨会珍未到庭质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合伙事实。被告杨会珍未到庭质证。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事实清楚,经协商后双方自愿达成退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会珍应依约予以退还原告鄯建军23000元,且被告杨会珍在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仍不履行调解协议,违反诚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鄯建军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赵宝庆人民陪审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