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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石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仁祥与陈玉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祥,陈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陈仁祥。委托代理人钱建学(特别授权),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华(又名陈国祥)。委托代理人陈小琴(特别授权),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仁祥与被告陈玉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学、被告陈玉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祥诉称: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的土地上建挡土墙时,被告组织了四人在原告不备的情况下,持铁锹先将陈飞飞打伤后,后又持木棍将原告及陈飞飞、沈爱琴、沈建国打伤。原告经吴窑福康医院诊断为: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伤、外伤性头晕头痛,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四千多元。经吴窑派出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73.3元,其中医疗费4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144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华辩称:1、该起纠纷是由原告想侵占双方公共部分建围墙造成的;2、家主陈仁祥是这次打架的主要策划者,他将陈玉华家小墙外留有的地方占为已有,把北头的界址标志取缔已种蔬菜,还企图将南头的标志搞掉;3、陈仁祥是农民,但他去捕捞队开出的证明确是每天捕渔的工资若干元,这是敲诈,对他的诉求应予驳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东西紧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为界址等琐事素有矛盾。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原告陈仁祥家(妻子沈爱琴〈2015年3月5日死亡〉、儿子陈飞飞、)请工人建挡水墙,被告陈玉华怀疑其建围墙,陈玉华到双方界址处即原告陈仁祥家施工的现场讲,要把话说好了才可以建,原告陈仁祥家认为在自家建挡水墙与被告陈玉华无关,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仁祥家坚持施工时,被告陈玉华持铁锹从陈飞飞背后向其头部砸了一锹,又在其背部打了几锹,原告陈仁祥及妻沈爱琴上去夺锹,陈仁祥被陈玉华咬伤了右手,并被陈玉华按倒在地殴打。被告陈玉华之妻徐爱梅亦参与其中,与沈爱琴夺锹,并纠缠沈爱琴的头发。被告陈玉华的锹被夺去后,回家拿了一根木棍向沈爱琴胸前捅了一棍,将其捅倒在南侧的水稻田里,接着陈玉华又用木棍殴打陈仁祥等人,后双方被人拉开。原告于当日至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207元,第二天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10月25日,诊断为:1、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晕头痛。原告在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4102.3元。该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11月6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皋公(吴)行罚决字(2014)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玉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1000元,收缴铁锹一把、木棍一根。审理中,原告陈仁祥提供了渔民证和如皋市吴窑渔业捕捞队证明,证明原告陈仁祥系渔民,每天收入2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陈仁祥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门相关调查笔录,如皋市吴窑渔业捕捞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陈玉华因界址与原告家有争议,没有请相关部门来协调解决,其不允许原告陈仁祥家施工,该行为直接导致双方发生新的纠纷,其存在过错。原告陈仁祥在被告陈玉华阻止施工时,作为一家之主未能冷静对待,理性处置,而是强行施工,其亦存在过错。被告陈玉华对原告陈仁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陈仁祥损害,其过错明显,应当对原告陈仁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仁祥处置不当适当减轻被告陈玉华的责任。本院衡情确定由被告陈玉华赔偿原告陈仁祥合理损失的70%。原告陈仁祥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309.3元,有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38天,计380元,原告实际住院7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营养期间为7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7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计14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为7天,每天按18元计算,计126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38天,计7600元。原告伤情为:1、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晕头痛。结合其伤情本院衡情确定误工期间为14天,如皋市吴窑渔业捕捞队证明陈仁祥每天收入200元依据不足,本院按江苏省2012年度渔业的行业标准77.6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7.62×14=1086.68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8天,计64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7天,本院确认护理费56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仁祥因纠纷损失医疗费4309.3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1086.68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51.98元,由被告陈玉华赔偿437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陈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仁祥负担120元,被告陈玉华负担2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周永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池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