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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小妹上门服务”需要交服务费的方式实施诈骗,并将相关虚假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2015年3月7日晚,被害人姜某拨通小广告上留下的电话188××××5657,被告人陈某甲以事先准备的“台词”应对被害人,骗取姜某的信任。被告人陈某甲以向姜某提供“小姐”需要预先支付费用为由,骗得姜某通过ATM机转账方式支付的人民币88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刘某、陈某丙、吴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