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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公司驾驶员。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4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唐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光盘;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