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叶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040号原告叶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原告叶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3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8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于2010年1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叶某某,2014年1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某某。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被告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不尊重原告父母,对家庭尚未尽到任何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叶某某和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至其成年。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被告虽系上门女婿但一直在努力赚钱维持家庭生产生活,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并非家庭暴力,被告愿意改正,共同建设好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3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叶某某,现就读于宁乡县偕乐桥镇双盆小学,2014年1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某某。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因家庭经济等方面的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叶某某、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双方虽因家庭经济上的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扶持,相互信任,共同建设好家庭,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