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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伟俊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乙,李伟俊,沈志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8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高某甲之父。诉讼代理人傅长文,辽宁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俊,绰号“俊的”,男,汉族,1982年7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志壮,绰号“大壮”、“壮的”,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俊、沈志壮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孙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将本案发回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丹刑一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伟俊、沈志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伟俊、沈志壮与被害人高某甲(男,殁年24岁)一同在东港市丰吧酒吧喝酒。期间,李伟俊、沈志壮分别吸食了被害人高某甲提供的氯胺酮(俗称K粉)。而后,李伟俊产生幻觉,认为高某甲意图加害自己,遂与沈志壮商定共同“教训”高某甲。当晚10时40分许,李伟俊、沈志壮一同到停放在丰吧酒吧外的李伟俊的车上,拿取作案工具折叠刀、砍刀各一把后回到酒吧。趁高某甲在酒吧舞池中跳舞时,李伟俊持尖刀刺捅高某甲右下腹部一刀、四肢数刀,沈志壮持砍刀砍击高某甲头部、背部各一刀。作案后,李伟俊、沈志壮逃离案发现场。高某甲被他人送往东港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甲系因腹部刺创造成下腔静脉破裂,并加之头部、胸部背侧及右侧大腿多处锐器创,引起大量失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伟俊、沈志壮到东港市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孙某某系被害人高某甲的父母,二人于1996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因被告人李伟俊、沈志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孙某某造成物质损失有法定丧葬费用人民币231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因抢救被害人高某甲所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1042.1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李伟俊、沈志壮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伟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沈志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伟俊、沈志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孙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042.10元;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高某乙的上诉理由是:二被上诉人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没有证据证明高某甲向被告人提供了K粉,被害人没有过错。请求依法提起再审,对二被上诉人应判处极刑。并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等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上诉人高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因被上诉人李伟俊、沈志壮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197.1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伟俊、沈志壮在吸食毒品后,李伟俊因怀疑高某甲欲加害自己,而伙同沈志壮分别持刀刺捅、砍击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上诉人李伟俊、沈志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对二被上诉人在量刑上可予酌情考虑。上诉人高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所受损害与二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二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上诉人量刑及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宏宇审 判 员  于法库代理审判员  姜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松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