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学华与徐井生、徐井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华,徐井生,徐井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华。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井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井才。上诉人刘学华因与被上诉人徐井生、徐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徐井生向刘学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学华24万元整,2014年前归还。徐井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4月30日,徐井才转至刘学华账户10万元。以上事实,有刘学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刘学华、徐井才的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刘学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徐井生归还刘学华借款24万元,由徐井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徐井生、徐井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井生于2014年2月27日向刘学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徐井才辩称借款金额为16万元,余款8万元为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徐井才辩称借款后徐井生现金返还刘学华借款5万元,刘学华不予认可,徐井才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徐井才主张于2014年4月30日返还刘学华借款10万元,刘学华承认收到该10万元,但认为该10万元为徐井生偿还刘学华替其垫付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初步证明该10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就本案所涉借款,徐井生已经偿付刘学华10万元。借条中载明借款于2014年前归还,应理解为2014年1月1日前归还。徐井才认为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底,与借条记载不符。签订借条的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借款后,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刘学华催告徐井生仍拖欠不还,故刘学华要求徐井生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徐井才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可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刘学华要求徐井才对徐井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井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学华借款14万元;二、徐井才对徐井生所应履行的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刘学华负担950元,徐井生负担1500元。徐井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刘学华,刘学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徐井才对徐井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上诉人刘学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井才向刘学华通过转账方式归还的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系归还涉案借款本金是错误的。刘学华与徐井生之间不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刘学华在徐井生处工作期间,负责替徐井生采购、付款工作,有部分资金往来(包括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是在为徐井生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故该10万元系徐井生偿还刘学华的黄沙石子款,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井才辩称:刘学华提交的证据都无法证明徐井才2014年4月30日支付给刘学华的10万元属于黄沙石子款,同时恰恰证明了徐井才作为徐井生借款24万元的担保人积极履行了担保义务,归还了刘学华10万元。同时,徐井才于2015年2月5日向刘学华交付了10万元,其中3600元归还涉案部分借款。二审中,刘学华为证明2014年4月30日徐井才向其转账的10万元系徐井生偿还刘学华垫付的材料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工资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供应商付款申请单、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其中,供应商付款申请单上载明,供应商名称为陈开来,合计金额为115833元,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并盖有吴江市松陵镇扣龙土方挖掘服务部公章,同时在该申请单右侧空白处标注“已付清”。另,刘学华申请证人卞某出庭作证,卞某陈述称,其是经营黄沙石子的,刘学华作为徐井生、徐井才公司的采购员向其采购黄沙石子,2013年的货款为115800元,刘学华先是垫付了15800元,另外10万元刘学华分两笔,大概在2014年4月、5月各付一笔付清。其只与采购员联系,与公司不联系。经质证,徐进才认为,工资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付款申请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申请单是被上诉人一方与供应商陈开来之间的货款付款情况,且已注明已付清,无法看出与2014年4月30日的10万元之间的关联;对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无法证明刘学华证明目的;对于卞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方所欠货款对象是陈开来而不是卞某,卞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开来共同经营。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徐井才向刘学华交付3600元,并由刘学华出具收条一份。刘学华认可该3600元作为涉案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学华为证明其与徐井生的借贷关系,提交了由徐井生出具的借条,并就借款经过、款项交付等作出了具体说明。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徐井才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借款金额为16万元,余款8万元为利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徐井生向刘学华借款2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4月30日徐井才向刘学华转账的10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刘学华提交的供应商付款申请单仅能反映出陈开来与吴江市松陵镇扣龙土方挖掘服务部之间的货款交付情况,且该申请单载明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该货款已付清,无法证明与2014年4月30日转账10万元的关联性。同时,刘学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卞某与陈开来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故对于卞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碍难采信。因此,本院对于刘学华上诉认为的该10万元系徐井生偿还刘学华垫付的材料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10万元系徐井才归还涉案借款。若刘学华认为其与徐井才、徐井生之间存在垫付款纠纷可另行主张。关于徐井才于2015年2月5日向刘学华交付的3600元,因刘学华认可作为涉案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款事实及10万元性质的认定正确,并无不当,但由于原审判决作出后徐井才归还了涉案部分借款,致使徐井生应归还的借款金额应相应变更为13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徐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学华借款136400元。二、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刘学华负担950元,由徐井生、徐井才共同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刘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栋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