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执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文,黄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2311号申请执行人曹文,居民。被执行人黄晓平,居民。申请执行人曹文与被执行人黄晓平民间借贷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小民初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黄晓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2元,给付利息(以38502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合计152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晓平的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晓平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黄晓平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马立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