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执字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与陈刚、陈冬梅、陈晓燕、颜利、眉山市鑫倍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陈刚,陈冬梅,陈晓燕,颜利,眉山市鑫倍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牛执字865号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翁仲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刚,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被执行人陈冬梅,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陈晓燕,女,汉族,1972年12月26出生,住四川省东坡区。被执行人颜利,女,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被执行人眉山市鑫倍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申请执行陈刚、陈冬梅、陈晓燕、颜利、眉山市鑫倍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180418.3元,执行费1420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审查,申请人要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第二百五十四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申请执行陈刚、陈冬梅、陈晓燕、颜利、眉山市鑫倍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岚审 判 员 张媛媛代理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