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姚平、方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姚平,方小平,韩小亚,方国辉,石丹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749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姚平,农民。被告:方小平。被告:韩小亚。被告:方国辉。被告:石丹雅。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农信社)与被告方姚平、方小平、韩小亚、方国辉、石丹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象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被告方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平、韩小亚、方国辉、石丹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农信社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方姚平因采购石渣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月利率9.25‰,按月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方姚平承担。被告方小平、韩小亚、方国辉、石丹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方姚平支付部分利息,现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1.被告方姚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为6501.30元,之后按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方姚平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3.被告方小平、韩小亚、方国辉、石丹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象山农信社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表等证据材料。被告方姚平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方姚平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方小平、韩小亚、方国辉、石丹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方小平、韩小亚、方国辉、石丹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被告方姚平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主张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方姚平发放15万元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方姚平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系合理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方姚平承担。被告方小平、韩小亚、方国辉、石丹雅按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姚平追偿。被告方小平、韩小亚、方国辉、石丹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姚平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为6501.30元,之后按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姚平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三、被告方小平、韩小亚、方国辉、石丹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小平、韩小亚、方国辉、石丹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姚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被告方姚平、方小平、韩小亚、方国辉、石丹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