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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复执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曹旭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曹旭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复执字第00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毛庆玖,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小莉,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旭扬。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被执行人曹旭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曹旭扬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为准)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500元;二、被告曹旭扬未按上述约定偿还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有权对案涉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在上述所有债权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本院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本案的执行财产正在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中,暂无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表示亦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单位出具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查询信息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财产查询工作表示认可。因承认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金爱军助理审判员  王海宾助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