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与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江苏远东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江苏远东泵阀制造有限公司,陈欣,栾长明,胡巧珍,刘浩,蔡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初字第4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地址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镇。负责人孙友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大姚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浩。被告江苏远东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区春柳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周祥。委托代理人周洪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欣。被告栾长明。被告胡巧珍。被告刘浩。被告蔡倩。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大港支行)诉被告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被告江苏远东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被告陈欣、被告栾长明、被告胡巧珍、被告刘浩、被告蔡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大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被告陈欣、被告栾长明、被告胡巧珍、被告刘浩、被告蔡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大港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供最高额5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被告陈欣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远东公司、陈欣对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为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栾长明、被告胡巧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栾长明、胡巧珍对原告与二十一世纪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浩、被告蔡倩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刘浩、蔡倩对二十一世纪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二十一世纪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现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未能到期归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无果故诉之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6.890789万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为35453.78元);二、判令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4500元;三、判令被告远东公司、被告陈欣、被告刘浩、被告蔡倩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以上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判令对被告栾长明、被告胡巧珍所有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远东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与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及偿还情况不知情,但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共替二十一世纪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69000元,该公司愿意在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逐步代偿本息;同时,鉴于二十一世纪公司有一定资产,请求法庭要求原告在变卖二十一世纪公司资产抵偿债务的基础上,减轻该公司的保证责任;此外,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原告所举涉及本案的证据有:1、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远东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欣、被告刘浩、被告蔡倩、被告栾长明、被告胡巧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欣与被告蔡倩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栾长明与被告胡巧珍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2、编号为SX111514000933《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3、编号为BZ11151400018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远东公司为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4、编号为BZ111514000190《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为BZ111514000326《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欣、被告刘浩、被告蔡倩为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5、编号为DY111514000100《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栾长明、被告胡巧珍为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4500人民币。7、编号为JK11151400089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8、《江苏银行对公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68907.89元、利息35453.78元。被告远东公司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缺少实际支付凭证,且增加了远东公司的代偿负担;对证据8认为远东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于原告与二十一世纪公司之间的本息发还情况不清楚,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远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编号为SX111514000933《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远东公司、栾长明、胡巧珍、陈欣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111514000180、DY111514000100、BZ1115140001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作为该合同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被告陈欣分别签订编号为BZ11151400018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Z111514000190《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远东公司、陈欣分别对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500万元人民币保证(该保证最高额仅指本金,不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同时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栾长明、被告胡巧珍签订编号为DY11151400010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栾长明、胡巧珍以座落于三茅镇柳竹新村北区1幢3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扬房权证三茅镇字第××号),对原告与二十一世纪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50.8万元人民币抵押担保(该最高额仅指本金,不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二十一世纪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同日,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409**号)。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浩、被告蔡倩签订编号为BZ111514000326《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刘浩、蔡倩为原告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11151400089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时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编号为JK11151400089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二十一世纪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执行年利率8.1%,每月20日结息,逾期则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限内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八条还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111514000933《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同日,原告向二十一世纪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另查明,二十一世纪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开始欠息;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银行分别从二十一世纪公司账户扣划3681.35元和327410.76元,以抵扣本金。截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一世纪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668907.89元,利息35453.78元,合计4704361.67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江苏银行对公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欣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与被告栾长明、被告胡巧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浩、被告蔡倩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且自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就该公司未能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远东公司、被告陈欣、被告刘浩、被告蔡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栾长明、被告胡巧珍应就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远东公司、被告陈欣、被告刘浩、被告蔡倩均承诺,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各保证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则就抵押人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尽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最高额仅指本金,不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然而抵押物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8万,故被告栾长明、被告胡巧珍仅就抵押物在最高额50.8万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1045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系按较低标准收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4668907.89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35453.78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律师代理费104500元;三、被告江苏远东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陈欣、被告刘浩、被告蔡倩对被告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远东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陈欣、被告刘浩、被告蔡倩不能偿还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有权以被告栾长明、被告胡巧珍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三茅镇柳竹新村北区1幢302室、编号为扬房权证三茅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8万的范围内对被告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31元,由被告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远东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陈欣、被告栾长明、被告胡巧珍、被告刘浩、被告蔡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附:上诉须知壹份)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巧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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