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与开平市华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曹伟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开平市华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曹伟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15号原告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国辉。委托代理人黄海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开平市华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曹伟强。被告曹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市华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曹伟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林国明、欧树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华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曹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定作玻璃制品,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向原告定作玻璃制品货值283572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完玻璃制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开具两张支票给原告,支票到期后,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原告的货款至今无法收回。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283572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83137.1元,合计366709.1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共43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平市华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曹伟强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开平市华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曹伟强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作联系函一份、支票两份、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两份、律师函一份、玻璃承揽定作合同一份、玻璃订单六份,证明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定作玻璃制品,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向原告定作玻璃制品货款28357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开具两张支票给原告,支票到期后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因此尚欠原告货款283572元;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开平市华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曹伟强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开平市华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曹伟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开平市华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曹伟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玻璃承揽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的玻璃,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向原告定作玻璃制品价值合共283572元。2013年8月10日,两被告开具金额为103783.5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给原告;2013年9月10日,两被告开具金额为179788.5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给原告;上述两张支票到期后,均因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李明新律师向被告开平市华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被告曹伟强收到律师函后,承诺该款项在春节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恪守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83572元,直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然没有清偿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2835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014年年利率为6.1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77594.62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平市华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曹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华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曹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83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594.62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800.64元(原告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华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曹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勉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淑妹第5页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