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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刁守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刁守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李红梅,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刁守旗,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红梅与被告刁守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守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因家庭经营的猪场遇到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承诺一个月内还款。12月1日,原告在城关镇东关街原告弟弟家中交付给被告4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红梅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2月1日一2014年元月1日)借款人:刁守旗2013年12月1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到期后至今未还。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守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梅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敏审 判 员  徐静雷人民陪审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永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