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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仲伟明与日航辉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明,日航辉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31号原告仲伟明。被告日航辉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口修。委托代理人吴跃。原告仲伟明诉被告日航辉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仲伟明及被告日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明诉称,其于2014年1月7日至6月30日期间在日航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淮海中路XXX号的淮海国际广场。日航公司至今未发放过工资,其多次追索无果,万般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日航公司支付2014年1月7日至6月30日的工资30,000元。被告日航公司辩称,不同意仲伟明的诉讼请求。其不认识仲伟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务的关系。其是淮海国际广场的租户,和淮海国际广场的物业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物业保安是哪里请的,与谁签的合同,其一概不清楚。据说仲伟明起诉了很多公司,仲伟明的诉讼行为不合乎思维逻辑,是无端、没有理由地寻找他知道的公司来起诉,扰乱了国家的法律,属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仲伟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106号裁决,对仲伟明的请求不予支持。仲伟明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仲伟明在仲裁期间提供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淮海国际广场]物品出门审批单一份,证明其与日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审批单上“申请物品出门单位”处写有“日航辉贸”,并盖有日航公司的章,“保安部核查放行人”处的名字为仲伟明。日航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在审批单上盖过章,这是淮海国际广场物业的要求,任何租户有行李要带出大楼的话都要有出门单交给楼下的保安,出门单只是一个凭证而已,不能证明其与仲伟明之间有任何的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关联关系。仲伟明曾经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英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7日至6月28日的工资等,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仲伟明的请求,仲伟明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获支持。仲伟明之后又申请仲裁要求淮海国际广场租户之一的上海锦江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7日至6月28日的劳动报酬1,500元(工资总数30,000元,全体业主20家均摊1,500元)。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仲伟明遂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未获支持。仲伟明表示静安区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说其是上海英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然后其找该公司要工资,但是该公司耍无赖不想给,之后其提起诉讼,但是因证据不足败诉了,所以其就把大楼的租户都告了,因为其在帮这些租户做安保工作,所以把他们都告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物品出门审批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伟明主张其与日航公司在2014年1月7日至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此举证。现仲伟明提供的[淮海国际广场]物品出门审批单上虽有日航公司的盖章,但该审批单仅是日航公司为携带物品出办公大楼而履行的一个手续,并无依据表明审批单上的“保安部”系日航公司的下属部门,故仅凭该审批单尚不足以证明仲伟明与日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伟明自认经静安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确认其是上海英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其以向淮海国际广场租户提供安保服务为由要求租户日航公司支付工资缺乏依据。因此,仲伟明要求日航公司支付2014年1月7日至6月30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伟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