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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8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星与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星,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451号原告韩星,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59室。法定代表人李泰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昱昕,男,1987年3月6日出生。原告韩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昱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我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不予受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22325.58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于年休假,我公司已根据法律规定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被告,担任集团财务会计经理,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6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实发工资情况为,2013年10月15日发放10709元、11月15日发放10696元、12月13日发放11255元、2014年1月15日发放11255元、2月14日发放10345元、3月14日至8月14日期间每月发放11255元;2、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款项汇入情况,2014年3月14日汇入3269元、4月15日汇入3317元、5月15日汇入3317元、6月13日汇入3317元、7月15日汇入3309元、8月14日汇入3333元;3、201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养老保险单位缴费2600元、个人缴费1040元、医疗保险缴费263元、失业保险缴费26元、工伤保险缴费52元、生育保险缴费104元,证明民生银行对账单所显示的工资数额加上社会保险费后数额高于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12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该明细所显示的为原告的工资;2、真实性不认可;3、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因其工龄在10年以上,故其每年应休10天的年休假;另原告称其在入职被告前,从上一家用人单位离职后,隔了一个多月后入职被告。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系被告提出解除,后双方协商一致,但公司未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系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后自行离职。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离职证明,显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6日起离职,与我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经济纠纷,准予离职。”2、与信息部总监王艳涛、财务部总监朱晓松、副总朱贤中、人力专员张慧芝的谈话录音,录音显示双方因被告安排原告出差而发生争议,另显示双方就原告系被辞退还是原告自行辞职存在争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2、真实性认可,但上述录音未显示被告辞退原告。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该审批表在离职类别一栏“辞职”划勾、“辞退”处划勾被涂改,离职原因一栏显示“无法接受公司长期出差安排”,该表有原告签名。原告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之前其填写的系辞退,后被告发现认为其填写的不对,让其改成辞职,如果其不改,被告就不向其发放2014年8月21日至8月26日的工资。另原告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员工离职审批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0元,但其未能就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的主张进行举证,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实发工资情况及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予以认可,而民生银行对账单所显示的实发工资情况加上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总额已超过被告所主张的12000元,被告却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为16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虽主张原告系自行辞职,但其未就此提交原告的辞职申请,且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综合考虑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16000元×1.5个月)。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其在离开前一家用人单位而入职被告前并未连续工作,而其自2014年8月19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其在离职前所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韩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