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蒋某甲,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何顺权,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4月27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拒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2月他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没有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因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手中,故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原告一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生活。1999年1月15日生育一女蒋某乙,2002年3月29日生育一子蒋某丙。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于同年3月14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尔后双方仍没有搞好关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有四间一楼一底外加厨房一间的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以下夫妻共同债务至今未偿还:刘某甲(原告三舅)处借款4万元,刘某乙(原告妹夫)处借款4万元,蒋某丁处(被告姐夫)借款1万元。被告认可2014年11月他将纸箱厂转让取得转让费3.5万元。原、被告婚生女蒋某乙现在读高中一年级,婚生子蒋某丙现在读初中一年级。蒋某乙和蒋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原、被告离婚后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2014)忠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蒋某乙、蒋某丙的书面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3月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仍没有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且被告现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应征求小孩意见。现蒋某乙、蒋某丙均年满十岁,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两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要求抚养蒋某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本院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到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每小孩各支付生活费250元,并承担两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11月取得的纸箱厂转让费3.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如果在离婚后发现原告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可以另案起诉解决。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9万元。本院结合债权人与双方的亲属关系情况,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将财产和债务综合处理如下:原告在2014年11月取得的3.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欠刘某甲(原告三舅)的4万元和欠刘某乙(原告妹夫)的4万元由原告偿还;原、被告欠蒋某丁(被告姐夫)的1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要求原告对她进行补偿,因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本院已照顾女方权益,故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的这一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蒋某乙、婚生子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两小孩独立生活止,每小孩每月各支付生活费25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蒋某乙、蒋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产生后立即支付)。三、原告于2014年11月取得的3.5万元纸箱厂转让款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刘某甲的4万元和欠刘某乙4万元由原告偿还,欠蒋某丁的1万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琳丽